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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报】叶一舟:以紧急法押后立选 有法理基础——回应大律师公会声明

稿件来源:明报 观点 叶一舟 2020-08-11 发布人:adsyxy

    【明报文章】笔者近日留意到香港大律师公会对香港特区政府押后立法会选举的决策发表声明,提出数个法理层面的质疑。笔者恰好是一名法理研究者,在阅读了大律师公会的声明后,认为该声明刻意回避关键问题及以偏概全。现详述如下:

  生命健康与选举权之间的排序

  首先,关于押后立法会选举带来的所谓压制人权问题。显然,因公共健康风险而押后选举的背后,涉及的是生命健康与选举权之间的排序。仅因为押后选举就说是压制人权,根本是以偏概全,难道生命健康就不是人权吗?参考《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关于迁徙和居住自由、宗教自由、言论自由、集会自由和结社自由的条款都明确了基于保障公共卫生的考虑可做出必要限制。作为人,只有生命健康得到保障,才有条件行使其他权利。因此,在需要对各种权利做出价值权衡的时候,对生命健康的保障都是最为显要的考虑因素。香港近十几日以来的新冠肺炎新增感染病例持续高企,而且几乎每日都有死亡病例。这些都不是简单的数字,而是真实的、鲜活的生命在消失。如果大律师公会认为以公共健康风险为考虑押后选举是压制人权,那么笔者认为大律师公会起码应该直面上述价值判断的问题来发表意见,显示出在生命面前基本应有的严肃和尊重。

  用紧急法就要切实达到效果

  其次,关于《紧急情况规例条例》(下称“紧急法”)的使用问题。关于紧急法及其赋予政府的紧急权力,从古罗马到现代已经有许多讨论,笔者在此不多赘述,只讲3个重点。

  第一,紧急法的使用建立在必要性的考虑之上。法谚有云Necessitas non habet legem(Necessity has no law),亦即必要之下无法律,表达的是在事态紧急的时候可超出常规法律采取必要措施,是紧急权力最原始的法理基础。通俗来说,就是巴士失火时允许人们敲碎玻璃来保命的日常道理。当然,这只是基本原理,世界各国在实践中已经不断用专门化、法制化的方式规范紧急权力的行使,让紧急权力尽可能在法治框架下行使,但必要性仍是紧急法最主要的法理基础。

  第二,是由必要性牵引出来的事实判断问题。既然动用紧急法的基础是必要性,那么关于事态是否到非此不可的事实判断,以及基于此判断选取程度相称的措施以取得问题的最有利解决,就是关键。特区政府为此进行了大量说明,当中许多内容其实已经足以回答大律师公会的质疑。笔者在此想指出的是大律师公会质疑为何不用《立法会条例》押后选举14天的质疑包含的荒唐逻辑。举例来说,以0到10为区间,如果一个人判断事态的紧急程度是7,那么显然需要采取与该程度相称的必要措施才是最高效、有利的选择,而非先试试程度3的措施,不行再试试程度5的。当然,大律师公会可以质疑当前事态是否达到政府所认为的程度,但这是一个事实判断,需要拿出与特区政府决策所依据的专业医学意见强度对等的佐证才能构成有意义的质疑。

  第三,关于紧急法是一般性法例;而立法会条例是特定法例,具有优先性的问题。紧急法或其他国家、地区类似的法律在其法律体系当中都是最为特殊的存在,因为这些法律都是为了应对非常情形的非常手段,其运行例外于常规法律所遵循的规律。当这些法律被使用时,会产生悬置某些相关的其他法律的效果。这一点各国学者都有很多论述。可见,这些法律不仅不一般,而且是非常特殊。正是由于上述特殊性,对其要么不用,要用就要切实达到效果,否则又影响了选举,又未能有效保障市民健康,就是更大的失误。结合前述两点,如果特区政府对事态的判断是认为有必要使用紧急法才能有效应对,那么紧急法就会悬置立法会条例的相关条文。至于为何可以按照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类似法律来理解紧急法,就涉及紧急法形成的历史渊源与其在“一国两制”和《基本法》下的定位,香港法院在“禁蒙面法”司法复核一案中已经有很详细的论述可供阅读理解。

  提请人大常委会处理“真空期” 合理合法

  最后,关于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下称“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的问题。特区政府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的事情,不是大律师公会所关注的“举行选举选出立法会议员属香港特区自治范围内的事务”,而是因押后选举造成的一年的“真空期”如何处理。因为基本法第69条订明,立法会除第一届任期为两年外,每届任期4年。现在由于押后选举到明年,而按照基本法,本届立法会在今年9月30日必须结束,那么接下来的一年怎么办?对于这个事情,特区政府是无权定夺的,只能交给全国人大常委会,因为基本法第158条规定基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换言之,由于基本法第69条对立法会每届任期做了明确规定,但现在由于出现特殊情况押后了立法会的换届选举,导致本届立法会与下届立法会之间有一年的间隔,接下来无论对立法会做出怎样的制度安排,都难以回避应如何理解第69条之任期规定的问题。特区政府为此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出决定,合理合法。

  作者是法学博士、中山大学粤港澳发展研究院副研究员、中国法学会立法学研究会理事、广东省法学会港澳基本法研究会理事